第一條 顧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
(一) 乙方依開戶時甲方所交付之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表,充分知悉並評估甲方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二) 乙方提供甲方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如提供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時,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包含證券種類、原發行國家或地區、基金經理公司及投資標的等)除應符合「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及相關函令之規定外,並依雙方協議另以附件定之,本合約所有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三) 乙方除於訂定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相關資料(如提供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並應交付「投資人須知」)及相關附件外,就本契約規定之顧問內容,得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
(四) 乙方之各種投資顧問服務,其中關於「投資管理加值服務」之內容如下:
- 以系統提供投資標的之投資組合、再平衡或調整之建議。
- 於法令許可及於甲乙雙方所約定野村投信「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範圍內,以系統自動執行投資組合之再平衡。
(五) 如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之野村投信「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終止時,乙方得暫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第二條 顧問報酬與費用之給付:
(一) 本契約甲方無須支付報酬予乙方,惟雙方當事人亦得採事前協商之方式,經雙方同意後予以調整。
(二) 乙方若主張由甲方負擔相關費用時,包括但不限於顧問費、服務費等等項目,除應將各項費用項目及金額逐一載明外,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變更費用項目或增加費用。
(三) 依乙方「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執行投資組合申購、轉換、贖回、再平衡及投資組合調整等服務,將依野村投信「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收取費用。
(四) 除上述費用外,倘發生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必要或代墊費用,甲方應於乙方請求後,依實際金額給付乙方。
(五) 本契約費用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第三條 乙方及其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任事務,除應遵守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函令外,並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收受甲方資金,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二)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甲方另有指示外,乙方對因委任關係而得知甲方之財產狀況及其他之個別情況,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三) 不得另與甲方為證券投資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
第四條 甲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已詳細閱讀本契約書(顧問外國有價證券者包含「投資人須知」)所記載之內容,並瞭解及同意以下事項:
(一) 甲方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與乙方約定由乙方提供野村投信「投資管理加值服務」。
(二) 甲方之證券投資行為,係甲方與證券發行公司、基金經理公司或經紀商間之關係。乙方僅係提供證券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不得代理甲方決定或處理投資事務。
(三) 甲方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
(四) 甲方未得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乙方所提供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共享;甲方為專業投資機構者,不得將乙方僅得提供予專業機構投資人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內容再提供予他人。
(五) 外國有價證券係依外國法令設立,其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績效等相關事項,均係依該外國法令辦理,甲方應自行審慎詳閱所有之相關投資資料,並瞭解可能承受之投資風險。
(六) 外國有價證券須承擔之投資風險包括:投資本金之損失、價格波動、匯率變動及政治等風險。
(七) 乙方僅係提供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不得代理客戶決定或處理投資事務,且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客戶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並自負風險。
(八) 顧問之境外基金均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績效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九) 乙方應遵循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忠實執行職務。雙方了解乙方提供顧問服務之各系列基金,同時是乙方擔任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所銷售之基金系列,因此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風險。
第五條 存續期間: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甲乙雙方約定之野村投信「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首次生效日起,至本契約依第七條約定終止之日。
第六條 本契約得依雙方之合意或法令之變更,以書面修訂之。惟如因法令更新且規範雙方應遵循最新法令者,雙方於修約前應遵守最新法令之規定。
第七條 契約之終止:
(一) 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終止之:
- 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書面或雙方另行約定之方式終止本契約者。
- 任何一方有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違約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改善者。
(二) 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時,得終止契約之一方應於事實發生或知悉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在送達他方後翌日起契約終止。
(三) 終止之效果:
- 甲乙雙方約定之野村投信「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亦隨之終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得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 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與甲方聯繫處理,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扣除未明列於第二條第(二)項之任何費用。
- 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費用之退費原則:應按尚未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期間計算應退還金額,惟乙方依「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所收取之費用依該約定事項之規定辦理。
- 因本契約內容異動而重新簽訂時,雙方依新約繼續履行權利義務,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已簽訂之野村投信「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效力不受影響。
第八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
第九條 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先向乙方申訴,如不接受前開申訴處理結果或乙方未在三十日內處理時,得在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甲方亦得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訴、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請調處或向法院起訴,如因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條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條 本契約經雙方簽署本契約於雙方簽署、且甲乙另行訂之野村投信「投資管理加值服務」約定事項生效後正式生效。本契約壹式貳份,甲乙雙方應於契約簽署後將正本交付對方,使雙方各執正本乙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