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部分條文修正案

2013/04/12 07:57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為加強公司股務作業及電子投票作業之管理、配合股票無實體發行之股務作業需要與強化委託書徵求及統計驗證作業管理等,金管會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本準則及本規則)二項法規,於102年4月11日修正發布。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加強上市(櫃)、興櫃公司辦理股務作業之管理,以保障股東權益:

1、增訂公司股務事務收回自辦,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向金管會指定機構申請核准。
2、公司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向金管會指定機構申報備查。
3、為落實股務自辦之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應公平對待所有股東原則,明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時,得向金管會指定機構申請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東會事務。

(二)加強股東會電子投票事務之管理,增訂有關辦理電子投票業者相關資格條件及應遵循事項:

1、為維持股東會作業中立性,明定公司股東會電子投票事務應委外辦理。
2、考量電子投票事務與股務作業關係密切,爰規定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以本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或第2項規定之公司,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
3、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同時對本準則102年4月11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給予6個月緩衝期,以利其補正相關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4、明定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以維護其公正性及獨立性。

(三)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增訂第165條之1準用規定,明定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並規定上開公司股票每股金額及召集股東會、分派股息紅利等,得依註冊地國法令,不受股票每股金額10元及停止過戶規定之限制。

(四)配合上市(櫃)、興櫃公司股票全面無實體股務作業,刪除實體股票之消除前手、合併換股及將實體股票送相關單位檢誤或通知實體股票掛失等規定。

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加強委託書使用之管理:
1、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均應經統計驗證,不以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為限,惟考量法規適用之公平性及實務執行作業之充分完備,給予緩衝期,自102年7月1日起施行。
2、明定股東應於委託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者,如採蓋章方式,亦應於當場為之。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增訂第165條之1準用規定,明定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本規則規定,並考量上開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與我國法令不同之處,明定相關除外規定。(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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