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少數股東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所涉股務疑義解釋令

2013/03/27 07:36

修正少數股東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所涉股務疑義解釋令

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金管會為落實公司法所賦予其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且為保障股東權益,避免衍生股東會委託書相關作業爭議,發布令釋規定前揭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東會委託書相關作業。

前揭令釋規範主要內容如下:

一、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有關委託書徵求彙總資料、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明細資料之傳送揭示、議事手冊等開會資料之製作傳送或揭示及委託書統計驗證。前揭應予傳送之資料,於公司未配合辦理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協助傳送。

二、 召集權人公告召集股東會時,應公告徵求人應將徵求相關資料送達受託辦理該次股東會事務之股務代理機構,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三、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於該次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及受託辦理股東會作業之股務代理機構,均不得接受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以維持股務中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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