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人民幣計價基金且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以新臺幣收付。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之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首次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央外柒字第0九四00二一四四四號函之規定,先向該行申請許可後,再向本會申請核准募集發行;嗣後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每次新申請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時,毋須逐案洽經該行同意。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基金,限於投資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並以開放式基金為限,其投資國外之外幣有價證券部分仍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規定辦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者,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基金所選定幣別開立獨立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各該基金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之收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外幣計價基金相關款項之收付除依第四點規定外均應以外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基金申購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支付。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以新臺幣收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與受益人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銀行開立新臺幣之基金結匯款專戶,該專戶僅得作為收付基金申購或買回款、配息及相關費用,且每日結束後餘額須歸零。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不同基金結匯款專戶或同一基金結匯款專戶申購、買回款之結匯,應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
(四)基金投資人進行外幣計價基金轉換時,得直接辦理投資標的或外幣間之轉換,款項無須結售為新臺幣後再結購外幣。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揭露匯率適用時點及使用之匯率資訊取得來源,且不宜任意變更,以維持一致性。
五、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三000五四六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