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期貨商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2012/11/09 07:29

重申期貨商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邇來發現期貨商從業人員有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為維持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金管會重申期貨商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依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5款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違反者依同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萬以下罰金,上開人員如有違反者,金管會除依規定移請司法單位偵辦外,並將依期交法規定對期貨商及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裁處。

為提醒期貨商及從業人員確實遵守上開規定,金管會已函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及從業人員確實遵循不得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之規定。(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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