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商及期貨商提撥保護基金比率或金額。
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證券商及期貨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撥保護基金滿十年者,暫時停止提撥;提撥保護基金未滿十年者,依下列提撥比率或金額提撥滿十年後,暫時停止提撥:
(一) 證券商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之萬分之零點零一八五提撥。
(二) 期貨商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提撥之保護基金金額如下: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50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黃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四二元。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二六元。
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利率類期貨契約、新臺幣計價黃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一八元。
4、黃金選擇權契約、股票期貨契約、股票選擇權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零九元。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一四六六一七號令、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四000一三二三號令、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五0一0九0五五號令、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六00五八八五六號令、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七000二五四八號令、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七00七0八二八號令、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金管證交字第0九八00六四八0七號令及九十九年六月七日金管證交字第0九九00二九六五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四、另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年九月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0000四一五二八號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廢止。(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