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灣 本公司接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商暫字第18號、第19號民事裁定
2026/09/04 20:24
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3252)海灣-本公司接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商暫字第18號、第19號民事裁定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
聲請人:鄭金鴻
相對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5年度商暫字第18、19號
4.事實發生日:115/09/04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聲請人原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請求撤銷相對人
民國115年6月1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第一案私募普通股案(下稱
「系爭私募案」)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
6.處理過程:本公司於115年8月26日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於115年9月2日作成裁定,本公司委任律師於115年9月4日收受裁定正本並轉達予
本公司知悉。
裁定主文如下:
(1)聲請均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裁定理由如下:
本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一)本院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判斷:
1.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a)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
理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
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
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
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
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
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b)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一)1.規定:私募普通股者
,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
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
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
之參考;(二)1.規定: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條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
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
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所訂私募普通股每
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
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
(2)查相對人抗辨其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已揭露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可
能之應募對象及以其等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等事,業據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記
錄暨相關附件(商暫18卷第161-182頁)為證。觀諸系爭董事會議記錄上記載本案
業已提請115年5月5日審計委員會審議,依法提請董事會決議,再提請股東會討
論(商暫18卷第164頁),其中之附件六記載可能之應募人為內部人或關係人即金
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商暫18卷第178頁),並載明金石獎公司為相對人之法
人董事長、海灣生化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人,金石獎公司前十名股東及與公司關係
為劉至誠(持股比84.38%,本公司董事長)、劉靜宜(持股比7.81%,本公司董事長
之二等親)、魏耀文(持股比7.81%,無關係);海灣生化公司前十名股東及與公司
關係為魏耀文(持股比50%,無關係)、謝金靜(持股比50%,無關係),且有有價證
券私募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之抵充數額合理意見書可查(商暫18卷第179-182頁),
足見相關資訊已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揭露並當場討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
隱匿上情,為不足採。
(3)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有隱瞞同日已召開審計委員會、已預訂應募人為
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將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
充股款等重要資訊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
由一之存在,自屬未為釋明。
2.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故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判斷: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頃,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
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 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
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
定有明文。 而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決議之表決
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抗辯其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已揭露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
可能之應募對象,且載明金石獎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長、海灣生化公司為公
司之關係人及其等股東與持股數,並可能以其等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款等事,業如
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未由劉至誠董事長及劉佳展董事提出任何
利害關條之說明 ,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即不足採。
(3)次查,系爭私募提案將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列為可能應募對象,係依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
項第四點(一)1.及(二)1.規定辦理,為其後可能由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
募及以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而揭露,以由董事在充分資訊下進行表決,並須經股東
會決議方可能私募,自無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金石獎
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適用。
(4)再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情形,係以劉至誠代
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然系爭私募提案尚須經股東會
決議方可能私募,劉至誠並未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
,自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就此部分提案與股東會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券交
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
何況,縱使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經董事會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應募,亦
僅是否不得由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爾,尚非
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
(5)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
之存在。
3.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之判斷:
查聲請人係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系
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情事為系爭股東會決議
撤銷事由一,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存在,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無效
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有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
一而應予撤銷,即不足採。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之存在。
4.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三之判斷:
(1)按同法第178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頃,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
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
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私募案將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列為可能應募對象,係依證券交易法
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
點(一)1.及(二)1.規定辦理,係其後可能由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募及以
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而揭露,以由股東在充分資訊下進行表決,並須經股東會決議
授權董事會方可能進行私募,自無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
致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揆
諸前揭說明,應無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
會決議有因金石獎公司加入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即不可
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二之存在。
(3)次查,聲請人主張魏耀文有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加入表決
一 事,係 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
為前提。而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均無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
,業如前述,是魏耀文即無不得加入表決之情,聲請人所述已不足採。再者,魏
耀文僅是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股東,至多僅是潛在應募對象,亦無因系爭
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魏耀文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
利或新負義務。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因魏耀文加入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
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即不可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三之
存在。
5.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四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決議標準而有決議方法
違法一事,係以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因有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
不得將其等贊成表決權數計入為前提。然如前述,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並無公司法
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行使表決權,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例,即不可採,聲請人未釋明
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四之存在。
6.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之判斷:
(1)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情形,係以劉至誠代表相對人
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然系爭私募提案尚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可
能私募,劉至誠並未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自難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就此部分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
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何況,縱使於股東
會決議通過後經董事會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應募,亦僅是否不得由劉至
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爾,尚非系爭股東會決議違
反上開法令而無效。
(2)次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後,相對人董事會已於115年8月20日召開
,董事長劉至誠及董事劉佳展因為利害關係人而迴避,經獨立董事中之3名同意,
1名反對,決議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為應募人等情,有
115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查(商暫18卷第309-311頁),益徵系爭股東會決議
並未使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有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
務,且難認系爭股東會係決議由劉至誠同時代表相對人及金石獎公司為應募法律
行為 。
(3)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存在。
7.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之情,
自屬未能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二)本院就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處分與
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與對公眾利益影響之判斷:
1.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其他股東將因系爭私募案而受有股權稀釋及股價下跌之重大損
害。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其
本案訴訟勝訴為前提所稱之損害,本不足採,自無從認其己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聲
請人或其他股東無法彌補及繼續之重大損害。
2.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及本件聲請之准駁與否,受影響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相對人
及其他股東,及就相對人股份於客觀市場上交易之第三人。故本院於權衡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自仍應綜合考量其他股東之意願與整體利益。而聲請人所
指未能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主要損害,主要仍是在其自身利益,而非密切攸
關於相對人其他股東或其他第三人。依相對人董事會於115年8月20日與金石獎公司
與海灣生化公司之私募內容,雖有增加相對人股本之情,惟亦有減少相對人高達
3億元以上之債務及避免其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之真正及其利息估算詳下述)難認系
爭私募案之執行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或其他股東。
3.聲請人主張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主要係以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應依公司法第
178條不得參與表決而經同法第180條第2項計算後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
所定之決議標準。然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已揭露應募人可能為內部人或關係人即
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未排除任何股東就系爭私募案有公司法第178條情事
之情形下,贊成比例達69.89%;縱使扣除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之所投下贊成
之表決權數後,贊成比例亦有67.68%;又若扣除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與魏耀
文之所投下贊成之表決權數後,贊成比例尚有 63.67%,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商暫
18卷第150-151頁),足見仍有相當比例之股東贊同系爭私募案 。
4.聲請人雖主張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償私募股權之出資
有所不當。然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新臺幣貨幣債權,早於
111年起即有高達3億元以上之債權,並有金石獎公司或劉至誠無息借貸之情,債權
數額陸續增減迄今仍有3億元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務報告及匯款單據與利
息試算表影本可查(商暫18卷第213-296頁),且經有價證券私募以非現金方式出資
之抵充數額合理意見書載明:依據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可知金石獎公司自111年1月至
115年4月分次匯入借款至相對人公司帳戶,海灣生化公司自114年9月至115年4月
分數次匯款至相對人公司帳戶,金石獎公司及海灣公司對相對人之貨幣債權應非
子虛等情在卷(商暫18卷第304-305頁)。是若准許本件聲譜,則相對人將持續對金
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發生利息債務,甚且可能需即刻償還債務,未必有利於相
對人及其股東。何況,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之債權真假及可否抵充私募股款
,乃相對人董事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辦理之執行當否,無從以此否定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效力而予以禁止執行。
5.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後,依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釋明程度、其因未獲准
處分所受之損害,與 聲請准駁對兩造及第三人之影響可能性及程度,認本件並無
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禁止執行系爭私募案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
個股K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