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
一、裁罰時間:111年6月9日
二、受裁罰對象: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張○○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11款、第179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32條。
四、違反事實理由:寶得利公司前於106年9月6日依行為時取處準則第30條規定公告經董事會決議取得馬來西亞購物中心,交易金額馬幣54,898仟元(新臺幣約395,266仟元),嗣該公司於111年2月28日協議終止原買賣協議書,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取處準則第32條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